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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Q: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要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其目的何在?
Q: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是否為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並應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Q: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之人員、教師及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自學方案)之學生,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是否得不計入總數?
Q: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網路申報時須上傳員工清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Q: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限期辦理」,其期限是否有上限?
Q: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
Q:環境教育法第23條須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係以違反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或以裁處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為準?
Q: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或員工大部分或全部由他機關人員兼任者,是否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及申報執行成果?
Q:依環境教育法辦理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時,如至有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不尊重生命之表演場所時,是否不得認列環境教育之時數?
Q:員工的定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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