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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Q: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

A:
   有關環境講習以清掃水溝、道路及整頓市容等環境維護勞動服務來替代環境講習並不妥適,其理由如下:
(一)依據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案件,尚未達到刑法之罪刑,卻以類似的勞動服務來進行裁罰,似有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 條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達到第1 款及第2 款情形時,應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該法人、機關或團體參加,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督促該法人、機關或團體,不再違法受罰。如以勞動服務來懲罰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不符合環境教育法第23 條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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