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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Q: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是否為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並應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A:
(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對於所稱「員工」已有明確定義。又同條第2 項:「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對於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亦有明確規範。
(二)依前揭定義、規範及諮詢相關部會後,所詢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等是否依法每年應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分述如下:

1.替代役:經查替代役係由內政部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險,並未投保軍人保險,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2.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依環境教育法第4 條:「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外籍教師及勞工,如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有外國國籍者,雖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仍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3.代課老師:代課老師如在學校代課逾3 個月,且又由該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於該年12 月31 日前仍在職者,自應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代課老師如於1 年內至3-4 個學校代課,每校代課時間皆滿3 個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並應算入當年度最後一個代課滿3 個月學校(且12 月31 日前仍在職者)之教師數;另鐘點代課教師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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